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江清雲
被 告 何曹菊
訴訟代理人 何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之巷道,因土地使用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 ,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巷道公然以「畜生 」等語辱罵原告,致損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三)被告在大庭廣眾和警察面前,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顏面盡 失,心理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躁鬱症及部分失智,也有在吃安眠藥 ,才會常有易怒及罵人的行為,並非故意為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畜生」等語辱罵 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 尊嚴,如此內容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 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辱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 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縱兩造發生爭執 ,亦應理性解決,而非公然以言語辱罵原告,而倘有土地使 用糾紛,被告應以法律方式和平解決為當;另被告辯稱其患 有躁鬱症及部分失智等病症,然據被告提出敦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容載明:「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 特徵的躁症發作,非特定(嚴重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等語。惟本院於110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辯稱 其於93年間即患有躁鬱症及失智等病症,本院要求被告庭後 提出原來即辱罵原告行為前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而被 告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上開病症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 同年月9日、10日,並未提出被告辱罵原告行為前之醫師診 斷證明書,本院認被告所提醫師診斷證明書內容,無法證明 被告長久以來罹患躁鬱症,間歇性發作致辱罵原告,被告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意圖卸責,是本院認被告精神正常,其 所辯稱罹患躁鬱症,方才間歇性受刺激而為辱罵原告行為, 不予採信。
(四)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父親留下遺產 ,目前跟太太、兒子住,今年55歲,現靠兒子扶養,名下有 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輛,108年所得資料562,470元; 被告之學歷為國小肄業,只有讀到2年級,今年80歲、寡居 ,共有6名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108年所得資料 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 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四、綜上所 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 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