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0年度,97號
OLEV,110,員小,9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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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97號
原 告 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夢麟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被 告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3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為海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又系爭社區之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管理費:住家每坪40元、店面每坪20元、 空屋每坪20元。」惟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均未 繳納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8,635元,爰依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應分為左右兩側,右側有電梯,應依住 家每坪40元收費,左側無電梯,則應依店面每坪20元收費, 又系爭房屋之左側因社區公共給、排水管會產生巨響無法居 住,故應以空屋計費,故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應僅有13,892 元,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8年1月起 至109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又系爭社區之管理



費收費方式為:「住家每坪40元、店面每坪20元、空屋每 坪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09年5月2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6月24日彰市城 觀字第1090024969A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規 約影本為證(見員小卷第3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以每坪40元計收,故被告 於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共積欠28,635元之管理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規約所 載,其管理費之計收方式為「住家每坪40元、店面每坪20 元、空屋每坪20元」,足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並非以有無使 用電梯區分收費標準,而係以住家、店面之坪數即區分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收取管理費。又依原告所提管理費 收費明細(見107年度彰小字第665號卷第177頁),可知 原告係以1門牌號碼房屋為1戶計收管理費,而系爭房屋僅 有1個門牌號碼,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員小卷第165頁),縱使被告自行 施作牆壁將原本1戶(即1門牌號碼)之系爭房屋區隔為左 右兩側,然該左右兩側既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即應視為1 戶,並以此為基準按坪數計收管理費。又系爭房屋並非整 戶均為空屋等情,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見員小卷第72頁) ,則縱使系爭房屋之左側目前並未使用,亦僅係所有權人 自行決定是否就系爭房屋之該部分予以使用,無礙於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應以「住家」1戶計費,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應該區分為左右兩側分別依據「住家」、「店面」及空屋 之標準計費,自非可取。
(三)本件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02.99平方公尺(主建物78.8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10.3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87平方公 尺)等情,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經換算後為 31.15坪(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故被告每月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1,246元,又被告總共積欠23個月之管理費未 繳納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應為28,65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635元,尚 未逾此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6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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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