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0年度,113號
OLEV,110,員小,11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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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 告 鄭瑞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 ,899元,屬小額事件,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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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