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伯龍
被 告 許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 段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1 段351 巷前時,本應注意轉彎 時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竟於超越原 告後,在未完全注意後方直行車之情況下,逕自右轉,被 告車輛撞到原告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左側 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573 號 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自109 年1 月25日 至同年6 月19日,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霧峰 澄清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61元 ;並因右膝持續嚴重疼痛,經檢查係右膝半月軟骨破裂, 於109 年4 月24日住院接受手術,因術後無法行動,聘請 看護照護1 日,支出看護費用2,400 元;又原告分別自南 投、臺中住居所出發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依台 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系統計算,車資共計9,340 元;復原告 係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500 元,因雇主不願開立薪資
證明,故原告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薪資損失 ,原告於109 年1 月25日車禍至佑民醫院就診及後續追蹤 治療,醫師認原告應休養3 個月,另於上開右膝手術後, 醫師建議術後需休養3 個月,是原告共計應休養6 個月, 薪資損失為142,800 元;而原告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 精神奕奕,工作閒暇之餘,經常與鄰居往來聊天,生活甚 為愜意,但車禍發生後,因膝蓋受傷、開刀處無法出力, 故行動不便,經常臥床,且全身酸痛,更因此併發神經痛 、全身疼痛,雖服用止痛藥,但仍疼痛難耐,因而失眠迄 今,狀況毫無好轉,精神萎靡不振,且因車禍罹有其他併 發症,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生活完全失序 ,痛苦不堪,難以筆墨形容,身心遭受極大煎熬,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601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 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工作薪資損 失有爭執;精神慰撫金同意給付醫療費用的2 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 段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1 段351 巷前時,本應注意 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57 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起訴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 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其因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11,061元、看護費 用2,400 元及交通費用9,3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佑民醫 院門診收據、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霧峰澄清醫院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及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資料等件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500 元,經醫師囑咐 共需休養6 個月,依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薪資損 失為142,8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通知原告應補正工作證明,然原 告並未提出,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臨時工都沒有開立證明 ,沒有證人,因為沒有固定的雇主等語,則原告既未證明 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工作為何、薪資如何及如為臨時工,則 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幾日等事實,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 照)。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法工作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可知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寬裕,暨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66歲,復 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22,801 元(計算式:11,061+2,400 +9,340 +100,000 =122, 801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主張其當時是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4頁),原告之機車係 倒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中間,如原告是行駛於汽車 之右前方,則機車於遭撞擊後,倒下之處應會是在汽車之 右前方,足見於事故前原告應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汽車之右 後方,而被告於右轉前,業已顯示方向燈,原告於警詢時 則自陳其煞車煞不住等語(見警卷第6 頁),堪認原告當 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轉彎車應 優先讓直行車通行,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騎乘上開 機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即為85,961元(計算式:122,801 元×70% = 85,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3 日合法送 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1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61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