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立果
被 告 矯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充實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充實生活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廖進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5月18 日9時42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下稱系爭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79號(下稱系爭地點)前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KEE-7191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擦撞系爭 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充實生活公司 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400元(細項為:零件 134,510元、工資21,100元、烤漆27,79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和汽車)汐止服務廠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A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7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等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34,510 元、工資21,100元、烤漆27,790元,有原告提出之三和汽 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 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1,100元 、烤漆27,79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34,51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1年(西元2012年)1月 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18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5年(零件現值:134,510×1/10=1 3,451元),依前揭說明應以13,451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62,341元 【計算式:13,451元+21,100元+27,790元=62,34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2,3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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