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39號
NTEV,110,投簡,39,202104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 翊 
      張智賢 
被   告 洪炳煌 

      洪秀敏 
      洪秀琴 

      洪秀瑟 
      劉洪秀錢
受 告知人 洪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炳煌洪秀敏洪秀琴洪秀瑟劉洪秀錢與被代位人洪錦成應就被繼承人洪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洪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與受告知人洪 錦成應就被繼承人洪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洪金水所遺系爭遺產,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洪錦成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第143 頁),而洪錦成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洪錦成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 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二、被告洪炳煌洪秀敏劉洪秀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錦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93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 湖簡字第9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洪金 水已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洪錦成及訴外人洪石阿娥 均為洪金水之繼承人,嗣洪石阿娥於100 年8 月1 日死亡, 被告與洪錦成均為洪石阿娥之繼承人,是洪石阿娥所遺系爭 遺產權利亦由被告與洪錦成所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復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先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洪錦成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仍為洪金水 所有,致原告無法就洪錦成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秀瑟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二)被告洪秀琴抗辯略以:系爭遺產係父親留下來的,其不同 意分割,其願意幫洪錦成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炳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其放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秀敏劉洪秀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其等回去討論看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洪錦成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洪金水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洪錦成、洪石阿娥均為洪金 水之合法繼承人,嗣洪石阿娥於100 年8 月1 日死亡後, 被告與洪錦成均為洪石阿娥之合法繼承人,且尚未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9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洪金水、洪石阿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3頁),且經本院查詢洪金水之繼 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調閱洪金水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 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 年1 月18日投稅土字第11000007



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準此,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 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 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 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 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 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 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 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洪錦成尚有237,593 元之債權,且已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9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洪錦成之債權人,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洪錦成之財產所得,108 年之給付總額、 財產總額均為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參以其迄今尚 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洪錦成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
洪錦成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洪錦成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 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始得對洪錦成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洪錦成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洪錦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洪錦 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 全債權,代位洪錦成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四)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洪金水,而洪金水已於88年9 月21日死亡,被告 及洪錦成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洪金水之合法繼承人,且迄今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與被 代位人洪錦成就被繼承人洪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 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洪金水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洪錦成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此分割方法亦經 被告洪秀瑟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本院斟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洪錦成、被告洪炳煌、洪 秀敏、洪秀琴洪秀瑟劉洪秀錢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洪錦成、被告洪炳煌洪秀敏洪秀琴洪秀瑟劉洪秀錢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 ,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 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較有利,是將系 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洪錦成、被告洪 炳煌、洪秀敏洪秀琴洪秀瑟劉洪秀錢分別共有,應 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洪錦成應就被繼承人洪 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系爭遺產為洪金水之遺產,原告為洪錦成



債權人,得代位洪錦成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與洪錦成洪金水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洪金水所遺系爭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洪錦成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洪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洪錦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
│編號│洪金水所遺系爭遺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3475平方公尺│12分之10 │由被告與洪錦成
│ │96-1地號土地 │ │ │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
│2 │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631平方公尺 │12分之10 │分別共有。 │
│ │96-2地號土地 │ │ │ │
├──┼──────────┼──────┼─────┤ │




│3 │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233平方公尺 │全部 │ │
│ │606-1地號土地 │ │ │ │
├──┼──────────┼──────┼─────┤ │
│4 │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225平方公尺 │全部 │ │
│ │607-3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1 │洪錦成 │6分之1 │
├──┼────┼─────┤
│2 │洪炳煌 │6分之1 │
├──┼────┼─────┤
│3 │洪秀敏 │6分之1 │
├──┼────┼─────┤
│4 │洪秀琴 │6分之1 │
├──┼────┼─────┤
│5 │洪秀瑟 │6分之1 │
├──┼────┼─────┤
│6 │劉洪秀錢│6分之1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6分之1 │
├───────┼────────┤
│被告洪炳煌 │6分之1 │
├───────┼────────┤
│被告洪秀敏 │6分之1 │
├───────┼────────┤
│被告洪秀琴 │6分之1 │
├───────┼────────┤
│被告洪秀瑟 │6分之1 │
├───────┼────────┤
│被告劉洪秀錢 │6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