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曾誼芳即晋豐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071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利息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依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 至114年5月29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 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最後繳息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 451,0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催告通知信函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 第5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
│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期間 │週年利率│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451,071元 │109年11月27日起至 │1%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110年3月27日 │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110年3月28日起至 │1.845%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清償日止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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