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55號
NTEV,110,埔簡,5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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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巫淑芬 
      巫同進 
      巫同誌 
      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巫淑芬前向原告(原公司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現金卡,詎被告巫淑芬使用現金卡後,未依約繳 還本息,屢經催繳,均未置理,原告並取得本院100年8月23 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7109號債權憑證。當原告查調被告 游淑芬之財產時,始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而系爭遺產本為被繼承人巫勝輝所有,被繼承人巫 勝輝死亡後,被告巫淑芬等人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巫同進巫同誌,則被告等所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巫淑芬按被告應繼分比例 4分之1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參照)。再按又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 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 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 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三、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 告就被繼承人巫勝輝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遺產於103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分 割登記,並訴請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巫勝輝於10 3年5月25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巫勝輝除戶謄本(見本院卷 第117頁)附卷可稽,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民事起訴狀(更 一狀)補正時,僅將巫同進巫同誌巫麗娟等三人追加為 被告,然本院查悉巫勝輝除被告等4 名子女為繼承人外,其 配偶林碧綢亦為繼承人,原告亦可從其提供之巫勝輝戶籍謄 本知悉巫勝輝有配偶林碧綢。是本院前於110年3月25日以11 0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適格之被告及適當之聲明並命補繳裁判費,同時於理由 中明確曉諭原告應追加林碧綢為被告(本院卷第165及166頁 ),該裁定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167 頁) ,原告僅於110 年4月6日提出補正狀並附匯票一紙,其餘就 本院所命補正部分,則付之闕如(本院卷第179至185頁)。 本院既已查明巫勝輝尚有其餘繼承人存在,則巫勝輝之所有



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並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徵諸前揭實務 見解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將巫勝輝之所有繼承人追加為被 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即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適格 之被告及適當之聲明,惟原告將本院所命補正之裁定置若罔 聞,與原告應促進訴訟程序進行義務有違。原告迄今未追加 巫勝輝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應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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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0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03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 全部 │
└──┴───────────────┴────┘
附表二:
┌──────────────────────────┐
│原告於110年2月4日更正後之聲明: │
├──────────────────────────┤
│一、被告等就附表一內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 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二、被告等就前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
│ 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
│三、前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
│ 分別共有。 │
│四、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比例分攤之。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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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