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范振熊即大昇當舖
訴訟代理人 劉玉杭
被 告 徐信寬
訴訟代理人 徐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先向大漢當舖借款,並將 系爭車輛質押,後因大漢當舖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當舖 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已歸原告所有,為使原 告得辦理車籍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同一之請求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系爭車輛因被告於滿當期限屆滿後未取贖,依當舖業法第21 條規定,該車輛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為被告所爭執,是 原告對系爭車輛有無所有權存在洵有爭執,即陷入不安之狀 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將系爭車輛質當予原告,而於滿當期限(即3 個月) 後,被告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 應移轉歸屬於原告。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佯稱:「車輛被侵占,請求協尋 。」等語,致原告縱現實占有系爭車輛,仍無從行使質當權 利(即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無從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 車輛為拍賣或出售)。準此,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尚未移轉 變更,致原告無從向警方或第三人表彰所有權人之身分,原 告所有權人之地位存否不明,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 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於106年9月間向大漢當舖借款20萬元,大漢當舖預扣 利息1萬5,000元,被告實際拿到18萬5,000 元之借款,而被 告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4月,已還款23萬4,500 元,被告否 認有向原告借錢。另於108 年5月1日被告發現系爭車輛遭拖 走後,一開始被告先向拖吊單位確認是否因違規停車而被拖 吊,後來才發現係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走,而被告當日晚上自 台中北上桃園,原告當時叫我簽當票跟車輛取回同意書,而 被告雖有於當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名,惟被告簽名時, 當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其他部分均係空白,且系爭車輛在10 8 年5月1日遭原告拖走前,一直係由被告占有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一開始係向大漢當舖借款,並非直接向原告借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質當予大漢當舖,大漢當舖 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嗣因被告未於滿當期限屆滿前取贖, 系爭車輛所有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應歸屬於原告所 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⑴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有營業質存在?⑵系爭車輛 是否因被告未於滿當期限屆滿前取贖而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所有?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就系爭車輛無營業質存在:
1、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 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 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分 別於民法第884條及第89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889條之2規定,係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民 法第899條之2規定,於96年9 月28日施行。而參考該條之 立法理由第2 點「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 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 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 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及第4 點「營業質雖為 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 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 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所 示,可知民眾因資金需求,而向當舖以動產設定質權者, 係稱營業質,自96年9 月28日起,除當舖業法有特別規定 外,應有民法物權編有關動產質權(除民法第899條之2第 2 項所明文排除之規定外)相關規範之適用。此亦可觀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 業者,不適用之。」,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後,原條文移 列至第20條並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 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自明。是原 告以民事準備狀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 要旨「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 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 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 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 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 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 大差異。」,顯係誤解法令,且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 8月27日廢止,合先敘明。
2、第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民法 第88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之規定,依同法第899 條之2第2項規定,於營業質仍有適用。又「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 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 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 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2項所
定動產間接占有之規定,因與質權須以占有為公示外觀之 特性相違背,自無適用之餘地。
3、查原告固提出當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及17 頁),主張就系爭車輛有營業質存在等語,而被告固承認 當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簽,惟被 告辯稱於當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名時,其他部分均係 空白(見本院卷第139及140頁)等語。本院以為,姑不論 原告所提出之當票及車輛取回同意書有關被告簽名以外之 文字記載,係於被告簽名前即已填寫,抑或於被告簽名後 ,方由原告所屬人員填寫,依當票所示之當入日期,係記 載「107年7月21日」,而車輛取回同意書所載當舖允予被 告借用系爭車輛之日期為「107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 0日」,且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日遭原告拖走前,均係由 被告占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及1 41頁),顯見原告主張大漢當舖於107年7月21日將大漢當 舖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時,系爭車輛自始即由被告所占 有,原告對系爭車輛即無占有之事實,即因與民法第885 條第1 項所定質權須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 生效力之規定不符,縱認有兩造成立車輛取回之合意,亦 因間接占有與質權之特性相違背,亦有違反民法第885 條 第2 項規定。準此,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輛部分,自始即 無任何營業質存在,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有營業質存在, 顯屬無據,洵無理由。
4、至原告另舉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77號卷第137 頁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第139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第145頁之自 願委託切結書及第147頁之質權設定契約為證,而前揭4份 文件,被告均自承係其自願所簽署(見本院卷第140 頁) ,惟本院審酌前揭4 份文件均無相對人之記載,無從確認 被告究係與何人成立該等文件所載之法律關係,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因被告未於滿當期限屆滿前取贖而歸 屬原告所有:
按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 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89條之2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 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 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 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而原告對系爭車輛 並無營業質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不生被告有 無於滿當期限屆滿前取贖,因而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否
歸屬於原告所有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 存在,顯係無稽之談,其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因被告未於滿當期 限屆滿前取贖,而歸屬於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