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277號
NTEV,109,投簡,277,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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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歐人豪 
被   告 陳坤馨 
      陳璁澓 
      陳輝雄 
      蔡金訓 
      陳嘉宏 
      陳坤輝 
      陳种全 
      陳惠今 

      陳嘉男 
      朱慶華 
      朱元偉 

      陳李銚 
      陳宜汎 
      陳接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陳國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新發 
被   告 陳哮王 
訴訟代理人 陳國順 
被   告 陳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 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644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於分割前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而起訴狀雖 記載訴訟代理人歐進士,且歐進士亦於起訴狀上用印(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歐進士又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 本院表明「為原告的父親,原告確實有要提出這件訴訟,他



因為在上班而委託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惟歐進士於本件訴訟起訴之初,並未提出原告委任歐進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0年3月24日投簡明民鳳10 9投簡字第277號通知,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提出原告委任歐 進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 該補正通知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及歐進士(見本院回證 卷第103及105頁),另經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4月1日以公務 電話與歐進士確認是否有收到補正通知,歐進士向本院書記 官表明有收到補正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基上 ,雖歐進士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稱有受原 告之委任提起本件訴訟,惟經本院命補提出原告委任歐進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告及歐進士均迄未補正,無從使 本院確信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因欠缺原告起訴之真意,顯係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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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