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保險簡字,109年度,1號
NTEV,109,投保險簡,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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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文才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變更為許澎, 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71年間有向被告投保意外醫療保險,而於109年1月13 日曾執診斷證明書詢問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劉玉葉(下稱劉玉 葉),劉玉葉表明是實支實付,應可理賠,原告遂於109年7 月開刀結束後執相關單據向劉玉葉申請理賠,劉玉葉表示公 司政策改變,滿69歲即不理賠,原告當下即向劉玉葉表示「 你應該早點跟我講,我就可以請醫生提早3 日開刀,這樣我 就沒有滿69歲的問題。」等語。嗣劉玉葉又於109年8月間向 原告表明公司政策又改了,滿65歲即不理賠。原告認為被告 之公司政策改變,係被告內部事情,與消費者無關,且原告 於108 年間開刀時,被告也有理賠給原告,故原告認為被告 應就原告在109年7月間開刀右膝換人工關節部分,全額給付 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原告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9年4月5日向被告投 保新光新長安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JPN384110),繳 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為30萬元,綜合保障(個人)附約 保險金額60萬元。嗣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30日在埔里基督教 醫院進行右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主張被告應給付手 術津貼12萬元,惟原告之主契約已繳費期間屆滿而無法續保 ,依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3 條第1及2項約定,原告 投保始期為89年4月5日,繳費年期為20年期,主契約滿期日 應為109年4月4日,原告附約有效日亦僅至109年4月4日,而 原告施行手術之日為109年6月30日,附約早已終止,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原告之附約有效,因新光 手術保險金表手術項目16-1,股關節、肩關節、膝關節10% ,附加保險金額為60萬元,故右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所 得領取之保險金,僅為6 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 照)。準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判例要 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就兩造間有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提出保單健診規劃書、保單明細表、保單總表、 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見本院卷第 157至181頁)為證,惟其中如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之保單 明細表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記載分別為林佳慧、林 秀鈴及林宸位,並非原告,故前揭保單明細表無法用以證 明兩造間有保險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均為原告之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 頁)所示, 原告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要 保單(見本院卷第175 頁),原告係於89年4月5日投保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壽險,要保書中主契約之繳費年期明確 記載20年,與保單明細表所載之年期為20年相符,則自89 年4月5日起算20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壽險業於109年4月4



日因屆滿20年而到期。
㈢復按「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 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 效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止。」、「主契約投保終身壽險者 ,如依前項續保至主契約繳費終期日時,被保險人之保險 年齡未達六十五歲,則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 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五 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止。」,分別於新光人壽綜合 保障附約條款樣本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於109年6月29日至109 年7月6日,因右側膝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而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右側全 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惟原告向被告所投保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綜合保障附約之主契約,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壽險,而該壽險業於109 年4月4日因保險繳費年期屆滿 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投保之綜合保障附約,依該 附約條款樣本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因主契約於109年 4月4日屆滿時,原告之年齡已達68歲(原告為40年5月5日 生),無法依附約條款樣本第3條第2項約定,延長附約續 保之期間。故兩造間自109 年4月4日起,就附表編號1及4 所示之保險已因保險期間屆滿,而不再有任何保險契約存 在。再者,本院察覺原告所提出之保單明細表中,就附表 編號4 之綜合保障附約,其年期記載為「續保至68歲」, 與前揭附約條款樣本第3 條所約定之保險期間,似有不一 至之處,惟縱認原告得就附約續保至68歲,以原告之生日 計算至原告滿69歲之前1日,僅得續保至109年5月4日,亦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因兩造已無保險關係 ,被告毋庸就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至109 年7月6日所進行 之右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為理賠等語,即非無據。 ㈣雖原告一再主張其自71年間即開始向被告投保相關保險( 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語,惟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除附表所示之保險外,原告尚有另向被告投保相關保險 之事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進行右側全膝人工 關節手術之保險金為有理由,自無原告所指「有開刀就有 理賠」(見本院卷第14頁)之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喚被告所屬醫療保險承辦人劉玉葉( 見本院卷第61頁)部分,因被告有無依保險契約而負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為準,爰認無傳喚劉 玉葉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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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險商品名稱 │被保險人│ 年期 │ 保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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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長安終身壽險 │ 均 │ 20年期 │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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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為 │ │ 2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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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原 │續保至68歲│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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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綜合保障附約(個人)│ 告 │ │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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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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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