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206號
NTEV,109,埔簡,206,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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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昌富 
      彭昌貴 
      彭何雪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鈺卿 
      彭鈺汝 
      彭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鎮○○ ○段○○○○段○000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 ,確認同段583地號,面積46.0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588 地號,面積57.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775元【計算式:(46.08 平方公尺/元×1,600元)+(57.21平方公尺/元×700元)=1 1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又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亦核定為113,7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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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