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簡吟芳
訴訟代理人 聶學智
陳俊良
被 告 蔡有成
蔡美玲
胡蔡雪麗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胡惠珠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韓文豐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有成、蔡美玲應就被繼承人蔡友桐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44 .4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友桐於 民國104 年5 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蔡有成、蔡美玲應 就被繼承人蔡友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 蔡友桐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4 頁),原告既為撤回蔡 友桐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 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有成、蔡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756 地號土地)及同段231 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 231 建號建物)、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劉冠霖前向本院標買取 得,嗣原告向劉冠霖購買取得上開不動產,並經原告就756 地號土地、231 建號建物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 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126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變價分割確 定,惟原告一時疏忽漏未起訴請求分割231 建號建物坐落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復231 建號建 物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個樓梯,且系爭土地面積 為13.44 坪,如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面積甚小,如分 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事實上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故 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再原共有人蔡友桐已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有成、蔡美玲尚未就蔡友桐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胡蔡雪麗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二)被告蔡有成、蔡美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友桐已於104 年5 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有成、蔡美玲尚未就蔡友桐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有蔡友桐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8 月29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72834 號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本院108 年度埔簡 字第126 號卷第175 頁、第235 頁)在卷可憑,從而,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蔡有成、蔡美玲就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友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1 頁、第11 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四)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系爭土地上有231 建號建物,且與756 地號土地相 連接,此有系爭土地、756 地號土地、231 建號建物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126 號民事卷宗、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231 建號 建物、相毗鄰之756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
第126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且系爭土 地之面積非鉅,共有人為5 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甚少 ,若就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 以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胡蔡雪麗亦表示 同意、被告蔡有成、蔡美玲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 聲明,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 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 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 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 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 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六)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 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第1 項、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韓文豐就標的 登記次序12、13、14、15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抵押權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並有將本件訴訟繫 屬情形告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韓文豐,惟南投縣埔里鎮 農會並未表明參加訴訟,已生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 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惟韓文豐部分,經送達其地址 ,曾遭無此人而退件,故應難認係合法之告知,附為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蔡友桐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有成、蔡美玲 就蔡友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 被告蔡有成、蔡美玲係繼承被繼承人蔡友桐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自應 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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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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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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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有成、蔡美│公同共有12分之│連帶負擔12分之1 │
│ │玲 │1 (原蔡友桐之│ │
│ │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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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有成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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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美玲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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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胡蔡雪麗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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