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117號
NTEV,109,埔簡,117,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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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國華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梓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國禎 

      呂碧霞 
      欉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0年4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 訟係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就被上訴人張國禎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道○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9之146 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0日埔土測字第850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C1(面積為29平方 公尺)、D (面積為8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呂 碧霞所有同段79之147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 為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欉振程所有同段79之 35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為22平方公尺)所 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對前揭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前揭土地,除同段79之5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 元外 ,其餘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則本 件依上訴人所欲通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價額計算 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9,91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 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 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 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 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丁威中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丁威中律師另委任鄒梓亞為複代理人,揆諸 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及 複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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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積│地號 │ 公告現值 │價額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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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 │43㎡│79-147│1,900元/㎡│8萬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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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22㎡│79-355│1,900元/㎡│4萬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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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1 │29㎡│79-146│1,900元/㎡│5萬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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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81㎡│79-57 │ 510元/㎡│4萬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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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萬9,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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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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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