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毓政即吳清雲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並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記載之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姓名,提出該公司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且依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
二、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依經濟部民國93年 9月 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 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是以,被告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既已廢止登記,然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本院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點將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惟起訴狀未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列為法定代 理人,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原告起訴之被告 顯然未經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本院早於110年3月5日發函督 促原告補正,這是第二次督促補正),補正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伍幸怡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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