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泓霖
李亦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曾勝福
訴訟代理人 許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 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 產物權而涉訟;又該抵押權之標的係坐落在雲林縣水林鄉, 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7年9月10日間,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 振豐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然而李振豐生前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且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距今已逾22年,倘李振豐生前果有積 欠債務未還,則債權人即被告豈會20餘年皆未請求清償並實 行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又縱 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迄今已超 過20年之存續期間,未見被告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行 求償,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 年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據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李振豐積欠被告借款500多萬,再加上貨款共900 多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惟現今已找 不到本票、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如登記簿所載。 ㈡原告為所有權人。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也已 經超過時效,並且導致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所以應該 塗銷。被告主張擔保之債權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 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 ,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 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 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 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 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 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 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 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 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5 9-6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限,原告本得隨時通知被告終
止抵押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表明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5日,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確定時間,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 110 年1月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自被告收受送達日起 算15日即110年1月6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成一 般抵押權,而有從屬性之適用。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 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 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前已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諸如:借款契約、匯 款證明、貨款請款單、交貨證明等債權存在之證據到庭,是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李振豐有借款或貨款債權存 在,則其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 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 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10年1月6日確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而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有任何之擔保債權存在 ,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應認系爭最高抵押權已因被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外觀存 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有所妨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 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被告應曾勝福塗銷之抵押權明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水林鄉 松北段 482-3 287.25 各2分之1 李泓霖、李亦軒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85年 字號:北地普字第013162號 登記日期:87年9月10日 權利人:曾勝福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年息依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振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