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
告乙○○、丙○○之真實姓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含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並
據此補正被告乙○○、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
告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為求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
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鄰
地411地號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以便414地號的大型農耕機進
出。㈡本人願意以相當的價額,價購該開設道路所需的土地
,不須等對造反訴。㈢裁定該土地範圍邊長為6.0公尺*7.5公
尺*8.5公尺之三角地帶,農地土地面積約為6.65坪之(相當
之價額)。惟查原告上開聲明與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
未符,且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通行土地之位置、面
積為何,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三、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通行權之主張者
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土
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
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
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限期命原告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
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
能查報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
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明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具體明
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