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謝雅惠
謝天意
謝明剛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剛、謝明宏應於繼承謝蕭素花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謝雅惠、謝天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明剛、謝明宏於繼承謝蕭素花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謝雅惠、謝天意連帶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雅惠於民國95年1月25日偕同其母即謝蕭素花、其父 即被告謝天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借款利息依年息6%計算,詎被告謝雅惠僅繳納本息至 96年4月27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迄今積欠本金173,919元 及其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清償全部金額,謝蕭素花、被告謝天意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謝蕭素花於96年9月3日去世,其子女即被告謝明剛、謝明宏 為繼承人,就繼承謝蕭素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雅惠就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