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70號
PDEV,110,斗簡,70,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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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莊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斗苑路3段與新 湖巷口前,與訴外人許素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許素梅因而受有左腹外側肌內 血腫及左腹擦傷、左手及雙膝擦傷、左側腹壁挫傷合併血腫 、下巴及右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滑脫等身體上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對許素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騎乘之上述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許素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 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原告並已依法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105,58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許素梅診斷



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查詢、補償金理算書、原告支付105,587元之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許素梅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許素梅受有 前揭傷害,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 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許素梅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 使許素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11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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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