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香港商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駿 Jun Wan-Ren
訴訟代理人 鍾睿珍
楊銘倫
被 告 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委託原告為被告為認證服務,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300元,被告依約已提供認證服務 ,被告應於109年2月9日前給付該服務費,但被告卻未依約 履行,因此,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僅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 異議,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有 接受原告認證服務,即應如數給付服務費,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69,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0 元,以及自109年2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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