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159號
PDEV,109,斗簡,15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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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鄭採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章成
鄧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Ο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險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Ο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章成按應有部分原告三五Ο七二九分之一ΟΟΟΟ、被告陳章成三五Ο七二九分之三四Ο七二九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章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面積7,014.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形狀為長方形,東西寬約190公尺,南 北狹長(即深度)約37公尺,北側為同段704地號土地,作 為灌溉溝渠使用,土地中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245.76平方公尺作為柏油道路使用○○0○○○○○○○○○○編 定為彰化縣社頭鄉興巷208弄,供不特定人通行,對外連 接同段705-3地號東邊土地(現為對外聯絡道路),東側毗 鄰同段736地號土地(被告與他人共有),西側、南側毗鄰 同段703、738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國有),現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東側由被告種植水稻,西側由原告與被告陳章 成共同種植水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外, 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
 ㈢原告對外通行聯絡均無問題,本件並無通行權之爭議,系爭 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作道路使用,供不 特定人通行已多年,且已經鄉公所編定巷弄名,而被告陳章



成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歷來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希望未來分 割後,被告鄧險應有部分為1/2、被告陳章成應有部分為681 457/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701457,分割後被告 鄧險分得面積為3,507.285平方公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為11/1)、被告陳章成分得面積為3,407.285平方公尺(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340729/350729)、原告分得面積為100 平方公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0000000),並提 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對被告鄧險答辯之陳述:如依被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後原告與被告陳章成分得土地南面將有一條6米寬、深 度30公尺至34.5公尺之道路通往上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依所 示編號(A)部分(對外道路),其所占面積高達193.5平方 公尺,浪費面積太大而不利原告、被告陳章成共同耕作,被 告鄧險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於原告至為不公且不利 ,仍應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准許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章成則以:同意依如附表二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且同 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鄧險則以:對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係現狀耕作位置無意見 ,原告既然向來從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對外交通聯絡,其未來分得土地自應劃有道路與編號( A)部分土地接壤,方得對外交通聯絡。而對於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前供作道路使用,未來亦從原來使用目的,是本 件並無通行權爭議。惟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 造成原、被告均有一狹長地帶寬約18公尺至19公尺,長約30 -35公尺耕作地區,不但造成兩造土地非屬方正,且造成被 告鄧險耕作之困難度,況系爭土地已為東西寬南北狹長地形 ,如兩造未來耕作須建造田梗或水泥矮牆區隔,更占用狹長 地帶部分土地,兩造南北狹長之耕作面積更形狹窄,所以原 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並提出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方為利益均霑之公平方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前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 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㈢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南北向狹長型約37公尺,東西向 寬約190公尺,土地東側即被告鄧險現耕作部分,有一條直 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5.76平方公尺供 作道路使用(約5米寬、鄉公所編定為彰化縣社頭鄉興巷2 08弄巷道),其餘土地分由原告、被告陳章成及被告鄧險耕 作種植水稻,系爭土地東側與被告鄧險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同 段736地號土地接壤,北側與同段704地號土地現為灌溉溝渠 使用,亦與同段705-3地號供作對外通路土地東側毗鄰,西 側及南側均為國有水利地作為灌溉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內除 上開道路外,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此有本院會同該案兩 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㈣本院認應依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6日土 丈字第075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 為對共有人最有利且對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最為公平適當之方 案。理由詳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向特別狹長(長度約190公尺))之土地,南 北向長度僅約為37公尺,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鄧 險、原告及被告陳章成分得約半數土地南北向更為狹窄,各 為18、19公尺(見本院卷第183頁),使分割後土地更不方 正,如兩造須用田埂或水泥基座區隔分得土地(見本院卷第 87頁),則另須扣除基座及田埂面積,南北更為狹窄,實不 利於兩造耕作或大型農耕機具迴轉通行,而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兩造各分得土地約95%(計算式:100%-〈6×30〉÷3507. 27×100%=94.9%)為較方正地形(即自系爭土地南北向從中 間線一切為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約6米寬分予原 告及被告陳章成,作為連接道路使用,兩造分得土地既為較 方正地形,自有利於兩造進行整體利用耕作。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原告會浪費約193平方公尺 土地無法耕作,浪費土地過鉅,不利於原告云云。次查: 



 ⑴被告鄧險對於如附圖一所示對外通行道路面積245.76平方公 尺土地全部劃歸自己取得已無意見,原告未來亦無通行權問 題,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中約193平方公尺(約6米寬)土地 供作原告對外通路,對原告亦屬公平;而原告未來如興建農 舍,亦留有聯外道路可供使用,對原告只有利而無害,且原 告與被告陳章成共同取得土地愈趨方正,如須區隔兩造耕作 位置,亦僅須設置長度約64公尺(東西34公尺、南北30公尺 )田埂或水泥基座方可,而不需如附圖二所示設置約長度約 102公尺(東西82公尺、南北20公尺)田埂或水泥基座,面 積占地甚多。 
 ⑵原告與被告陳章成現共同耕作部分系爭土地,本院依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劃分約6米寬34米長道路予原告,如原告現通行 僅須2米寬之道路,其餘部分面積仍可耕作使用,對於大型 農耕機具通行亦無障礙,原告利用取得土地耕種自有其彈性 ;另兩造取得土地大部分方正,整體利用更形簡單、便利。 承上所述,被告鄧險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 面積劃歸自己,將有245.76平方公尺無法耕種,依利益分配 衡平原則,自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佳。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山清段 0000-0000 7,014.57 原告10000/701457、被告鄧險1/2、被告陳章成681457/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分割後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鄭採秀(即原告) 10000/701457 100平方公尺(10000/350729比例換算面積、與陳章成保持共有) 2 陳章成 681457/0000000 3,407.29平方公尺(340729/350729、與陳鄭採秀保持共有) 3 鄧險 1/2 3,507.28平方公尺(1/1、單獨所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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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