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59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戴天星 雲林縣政府秘書(前雲林縣消防局局長
)
辯 護 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天星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戴天星 前雲林縣消防局局長(警監4階,相當於簡任第11 職等);現任雲林縣政府秘書。
貳、案由:
被彈劾人戴天星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至107年12月25日期間 擔任雲林縣消防局局長,竟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 止接續駕駛9R-4380號公務車私用,計266次,並以公務簽帳 卡加油,得新臺幣(下同)7萬9,507元之不法利益,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在案。被彈劾人納公務車為 私人目的之使用,係違反「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 定」,且以國家預算支應油資,謀取不法利益。復於排定之 備勤時間,或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違反「消防勤務 實施要點」備勤應在勤務執行單位之規定。被彈劾人未恪遵 法令忠誠公正執行職務,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謹 慎勤勉與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 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本案前經立案調查,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9年3月20日移送審 查,移送意旨略以:被彈劾人擔任該縣消防局局長期間,因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詳附件1)。二、被彈劾人自102年10月2日起任職雲林縣消防局局長,於107
年12月25日離職後,降調至雲林縣政府擔任簡任秘書(詳附 件2)。被彈劾人於上開任職局長期間,負責綜理雲林縣消 防局所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 務員,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雲林縣消防局於90 年間採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作為「救災指揮車」之用 ,並編列無鉛汽油費預算,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申辦客戶編號II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之中油車隊卡1張,供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上開公務車執 行公務時加油時簽帳使用。依上開行為時,內政部消防署於 96年7月6日訂定之「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作業 規定」第6點規定,公務車輛不得私用,被彈劾人竟仍利用 配發其作為救災指揮及公務使用之上開公務車為其座車之職 務上機會,於附表(同本判決附表)所列時間(期間自103 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接續駕駛該公務車前往臺 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且均於翌日或接續之上班日始將該公 務車開返雲林縣消防局,合計雲林、臺中往返共266次(註 :往返計為1次,下同),其中計有13次在雲林開往臺中之 途中,由被彈劾人親持本案公務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刷卡簽 帳加油而供己私用。被彈劾人私用本案公務車後,由其本人 或雲林縣消防局其他不知情人員持該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刷 卡簽帳加油,嗣由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承辦公 務油料核銷承辦人員以公務用油料辦理核銷,因而獲得不法 利益共計7萬9,507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雲林地院一審判決被彈劾人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前開不法 利益7萬9,507元諭知沒收,此有雲林地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可稽(詳附件1)。
三、另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有關被彈劾人於104年1 1月2日、5日、8日、14日、17日、26日、29日之18時至24時 排定之備勤時間,離開轄區,並虛報不實超勤加班時數共42 小時,實際溢領20小時,以其每小時加班費390元計算,計7 ,800元部分,檢察官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此有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008、7068號,詳附件3 )可稽。惟依103至105年間各月「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 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表(下稱備勤表)」(詳附 件4),雲林縣消防局每月之備勤人員由局長、副局長及秘 書輪值,且依備勤表備考欄所載備勤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 翌日上午8時,依上開行為時,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
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備勤時服勤人員 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惟將備勤表與 附表相互比對勾稽可知,被彈劾人於所排定之備勤時間,或 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行政 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自102年10月2日至107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雲林消 防局局長,竟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接續駕駛9R -4380號公務車私用,計266次,並以公務簽帳卡加油,得7 萬9,507元之不法利益,業經雲林地院一審判決在案。依內 政部消防署96年7月6日訂定「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 出勤作業規定」,公務車嚴禁私用,被彈劾人竟違反上開規 定,納公務車為私人目的之使用,而以國家預算支應油資, 違背忠誠公正義務,並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謹慎 勤勉與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其未恪遵法令執行職務,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6、17、19、20條、公務員廉政 倫理規範第3條及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核有嚴重違 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 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 行迴避。」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 物或支用公款。」第20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 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 人使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公務員應依法公 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內政部消防署訂 定之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消防人員執行職務…… 應嚴守法紀,恪盡職守,誠信公正,……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 力、方法、機會意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當之利益……」。被彈 劾人任職雲林縣消防局局長期間,負責綜理雲林縣消防局轄 區所有業務,係消防人員,且係依法銓敘審定並領有俸給之 公務員,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不得圖謀私人利益,而違背忠 誠、公正義務,且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 之責,不得私用。
(二)被彈劾人本應基於前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 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
保管之責,不得擅為私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上開公 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供自己私用,且接續私用之時間達2年 多,公私不分,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 ,亦有損公務員形象,情節重大,故其行政違失除依雲林地 院判決所載,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犯背信罪外,亦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 政倫理規範、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等規定。
(三)再依上開行為時,內政部消防署於96年7月6日訂定「各級消 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作業規定」第6點,消防機關消 防車及救災車使用以消防勤務為原則,例外可支援一般公務 使用,惟仍不及於私人目的之使用,則被彈劾人接續自103 年1月4日至105年5月6日期間,使用該車輛往返於上、下班 途中,顯非適法。
(四)被彈劾人以下班後仍須保持機動待命而駕駛公務車前往臺中 住處為由置辯,並於107年10月26日於本(監察)院詢問會 議時稱:「(問:救災指揮車可以私用?)答:我保留。這 有灰色地帶。(問:消防勤務車可以這樣私用?)答:救災 車要用於救災,但我們要24小時待命。這種想法如果有錯, 我們應該要改。以我在30多年從事消防,我是秉持前人作法 來做。(問:這輛車不管是消防勤務車或救災車,可以到嘉 義、臺中去看媽媽、小孩?)答:專程去看不行。但我是為 了保持機動,所以才用救災車。車子加油我沒有注意到。10 3-105年加油,才會這麼高油錢。(問:繳回就沒事?)答 :沒有說繳回就沒事。我是隨時要待命,所以才要人車一起 待命。為了24小時保持機動……」(詳附件5)云云,惟查: 1、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二)縣(市)災害 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係地方自治事 項,則消防勤務既屬災害防救之一環,亦屬地方自治事項。 又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就地方自治事務運作順暢,利於地方災 害防救之推動,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 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 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 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其餘均由縣 (市)長依法任免之。」地方機關首長對消防局局長有任免 權。由此以觀,無論是機動待命或其他勤務,既屬消防勤務 ,其場域自應以地方縣市消防局所管轄區域為限,以契合地 方自治之本質。故被彈劾人所辯其在臺中住處保持機動待命 云云,委無足採。
2、況且,被彈劾人設籍於雲林縣○○市○○路000○00號0樓,亦為 該址房產之所有人(詳附件6),倘其離開消防局後仍有機 動待命之需,自可留宿於該址,於轄內火災發生時,更可「 機動」並「快速」抵達火災發生場所。然被彈劾人卻捨此而 不為,並稱:「(問:為何去臺中?)答:小孩在臺中唸書 (亞洲大學)。臺中家住在西屯」云云,竟以探望小孩為由 ,駕駛該車頻繁往返於臺中住處(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之2,房產亦為被彈劾人所有,見附件6),顯屬可議 。
二、被彈劾人除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接續駕駛9 R-4380號公務車私用謀取不法利益之外,甚至於依「雲林縣 消防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表」所排 定之備勤時間,或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上開行為違 反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 」第11點,備勤應在勤務執行單位之規定。被彈劾人未能恪 遵法令、敬慎勤勉,有虧職守,核有嚴重違失。(一)按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 」第11點規定:「消防勤務種類如下:……(二)備勤:服勤 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 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八)待命服 勤:服勤人員保持機動待命,以備執行救災、救護、災害調 查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復按「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 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表」(下稱「備勤表」)備 考欄略載以:「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 備)勤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二、正、副主官 (管)等救災執勤人員遇轄內重大災害事件須親赴現場指揮 搶救事宜。三、為應勤業務需要,救災執(督、備)勤人員 得列入秘書、科長、主任、科員等人員……」是以,待命服勤 與備勤均為機動待命,以因應臨時救災需求,不同者僅在於 備勤須在勤務執行單位內,而待命服勤則無此限制。且無論 係備勤或待命服勤,均屬消防勤務執行,自屬執行公務。且 依「備勤表」規定,排定備勤人員於備勤日應留守於勤務執 行單位內,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以因應災害 發生而隨時前往指揮救災。
(二)惟依103至105年間各月備勤表(見附件4),與附表進行交 互比對可知,被彈劾人竟於103年2月8、14、23日;103年3 月1、9、15、19、21、23、29日;103年4月2、4、6、26日 ;103年5月4、10、18、31日;103年6月12、15、21日;103 年7月6、12日;103年8月2、17、23、29日;103年9月7、22 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1月15日;104年2月2、14、20
、26日;104年4月5、11、17、20、26日;104年5月2、17、 20、26日;104年6月14、20、29日;104年7月17、26日;10 4年8月1、10、16、22、28日;104年9月6、9、12、21日;1 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5、8、14、17、26、29日;10 4年12月2、5、11、17、20、23、26、29日;105年1月9、13 、15、17、21、25、27、29、31日;105年2月2、11、14、1 7、20、26、29日;105年3月6、9、12、15、18、21、27、3 0日;105年4月2、5、8、11、14、17、20、23、26日;105 年5月2、5日等備勤日,於該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備勤 期間內,駕車離開雲林縣消防局而有通行國道門架之通行紀 錄,顯見被彈劾人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根本留宿於 臺中,總計304日排定備勤日中,有109日未依規定於備勤時 段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比率約36%。被彈劾人於103年1 月4日至105年5月6日間,多次於備勤日未依規定留守於雲林 縣消防局,甚至離開雲林縣轄區,幾已無從保持機動待命, 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三)就被彈劾人自臺中住處趕往雲林縣消防局轄內火災地點所需 時間,及是否符合其行為時,內政部消防署於101年12月27 日訂定之「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2、3點規 定消防局長為火場總指揮官之職責,被彈劾人於本(監察) 院詢問時稱:「(問:你從臺中到虎尾火災現場?)答:40 -50(分),快一點30-40(分)。(問:到口湖?)答:短 一點。(問:總指揮官50分後才到?……)答:火災有地區責 任,不是每一場都我要到場。火災要到一定規模才會由我到 場。現場也是。(問:從接到119通報,就是重要時刻,50 分鐘才到?……)答:會要到我到現場,就是有一段時間後才 會要我去。(問:為何要設局長?反正有其他人處理?)答 :這個……該說明我都說明。」(詳附件5)由此可徵,被彈 劾人身為消防局局長,為合理化其離開轄區行為,對於身為 火災總指揮官,延遲抵達火災現場指揮所生影響之回應與說 明,未符常理,顯然違背其肩負火場總指揮官職責,且欠缺 消防人員應有之使命感,其未能恪遵法令、敬慎勤勉,有虧 職守,核有嚴重違失。
三、綜上,被彈劾人違反「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 ,納公務車為私人目的之使用,而以國家預算支應油資,謀 取不法利益,復於上開期間有排定之304日備勤日中,或遲 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總計有109日未依規定於備勤時 段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比率達36%,嚴重違反「消防勤 務實施要點」備勤應在勤務執行單位之規定。被彈劾人未遵 法令規定,懈怠職守,並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謹
慎勤勉與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其未恪遵法令執行職務 ,懈怠職守,核有重大違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有懲戒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 案彈劾,並移送審理,請依法懲戒。
伍、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1、雲林縣政府懲戒移送書。
2、戴天星公務人員履歷表。
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008、706 8號)。
4、103-105年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救災執(督、備)勤表。 5、107年10月26日戴天星詢問筆錄。
6、戴天星房產及戶籍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涉犯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 年。被付懲戒人尊重上開判決,不再爭執。
二、移送機關指摘被付懲戒人於備勤時間,或遲到、早退,或留 宿於臺中,而有行政違失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為銓敘在 案之公務員,每周一至周五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為上班時間 ,係屬消防體系中「局本部」內勤人員性質(準用一般公務 人員),僅支領第二級危險加給,非屬外勤支領第一級危險 加給之24小時輪班人員,上班時間係依「公務人員周休二日 實施辦法」之規定每週工作40小時,亦可由ETAG紀錄可明確 得知被付懲戒人離開轄內時間均為下班時間,並於隔日上班 前即抵達轄內上班,絕無遲到早退情事;其餘移送機關所提 編排之督備勤時間,係為下班時段之加班費性質,機動待命 ,加班費核實計算,且不得超過最高上限,經核對卷附之雲 林縣消防局104年11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表,被付懲戒人於1 04年11月實際超勤時數為60小時,惟因受限於當月最高加班 費1萬4500元,故實際報領超勤時數僅38小時,被付懲戒人 於104年1月至10月實際執行備勤而未申報超勤加班費時數依 序為28小時、28小時、29小時、29小時、41小時、26小時、 26小時、32小時、22小時、22小時,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008、7068號)可參,足認 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期間,並無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之情 事,而備勤屬加班時間,被付懲戒人總時數遠高於法定加班 費可申請之時間,足認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並無怠惰之情 事。
三、臺南高分院給予被付懲戒人緩刑理由略為:「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良好,顯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其等造成國庫損失之金額 非大,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錯誤,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所有 客觀的事實,且其目前有正當的職業,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的情節並非重大,可考慮給予緩刑宣告(見 本院卷第382頁所附論告書),且其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 於案發後復受到調職之處分,實質上已受到相當之懲處,是 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懇請斟酌,為從輕處分之判決。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本案第二審(臺南高分院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雲林地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而駁回其上訴,此違失行為同時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5、6、17、19、20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 範第3條及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核有嚴重違失,業 經彈劾案文敘明。
二、至於第二審刑事判決給予緩刑,係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 好,顯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其等造成國庫損失之金額非大 ,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錯誤,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所有客觀 的事實,且其目前有正當的職業,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被告的情節並非重大,可考慮給予緩刑宣告,且其已 全數繳回不法所得,於案發後復受到調職之處分,實質上已 受到相當之懲處,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等語,攸關被付懲戒人品行,違失行為所 生之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情,僅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 定,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三、彈劾意旨並非單純指摘被付懲戒人遲到、早退,或工作怠惰 ,而係指摘其於備勤時間或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違 反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 」第11點規定。此業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部分援用,刑事法院 並認定備勤或待命服勤,應在雲林縣轄區,與彈劾意旨相同 。彈劾意旨係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備勤時間,未在備勤處所, 並依103年至105年間各月份備勤表與附表相互勾稽比對,以 其駕車通過國道門架之通行紀錄,推計該次駕車是否在備勤 時間內,而認定被付懲戒人遲到、早退或留宿臺中,並非指
摘其工作勤惰表現,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似有誤會。 理 由
一、按:(一)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 該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就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 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10 9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 章可稽,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現行程序規 定繼續審理。(二)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 行後,109年7月17日雖再次修正施行,惟有關懲戒事由、懲 戒種類均未再行修正。被付懲戒人戴天星違失行為發生於10 3年1月4日至105年5月6日間(詳後述),其最後行為已在公 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公務員若同時被 移送多數(次)違失行為者,應將其全部行為予以綜合判斷 、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之原則,本件相關之實體 部分,自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雲林 縣消防局局長(警監4階,相當於簡任第11職等,非政務人 員),負責綜理雲林縣消防局所有業務,竟有如下之違失行 為:
(一)緣雲林縣消防局於90年間採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 稱A車)作為「救災指揮車」之用,並編列無鉛汽油費預算 ,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客戶編號 II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中油車隊卡1 張, 供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使用A車執行公務時加油簽帳使用。 又依內政部消防署於96年7月6日訂定發布之「各級消防機關 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 災車之調派應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優先,勤務之餘 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為民服務工作使用。」(104年4月16日 更名「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修正為 :「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 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 緊急救援工作使用。」);又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訂定發 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第26點第1款(104年8 月25日修正後為第18點第2款、第25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 事務單位調派車輛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 必要者、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
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參照上開相關規定,自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方式於公務需要使用車輛,不得將A車作為私用, 故A車於符合上開規定始可支援辦理一般公務,而核銷油料 。被付懲戒人任職消防局多年,自應知悉公務車之使用,以 前揭公務使用為限,且使用A車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加油時 ,負有不得私用之義務,乃竟利用其配發A車兼作為其首長 用車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即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 ,駕駛A車前往臺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後,留宿在其臺中市○ ○區○○○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下稱臺中居所),於翌日或次 一上班日始駕駛A車返回雲林縣消防局上班,如此往返雲林 縣、臺中地區之狀況合計共266次(往返計為1次;詳附表所 示),其中計有13次在從雲林縣往返臺中地區途中(詳附表 編號14、95、125、137、157、162、168、172、188、199、 205、242、248所示),由其親持A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刷卡 簽帳加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23元,其餘由其他 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A車待加油時持中油車隊卡 刷卡簽帳加油,共計支出油料費用60,884元〈計算方式:依 據經濟部能源局國內汽柴油參考均價表,查詢中油公司103 年至105年間九五無鉛汽油平均售價為每公升27.57元。1.依 據A車為「救災指揮車」之規格配備表,廠牌TOYOTA,車型C AMRY,排氣量為2,164c.c.,出廠年份為2001年,經查詢網 頁資料,此種車款平均油耗係每公升13.3公里。2.依據goog le導航軟體查詢雲林縣消防局至被付懲戒人臺中居所之路徑 圖,其最短路徑為72.1公里。3.以「最短路徑72.1公里」除 以「平均油耗每公升13.3公里」乘以「平均油價每公升27.5 7元」乘以「2」(即來回各1 趟),可計算出被付懲戒人往 返雲林縣消防局、臺中地區1次需耗用價值約298.9元之油料 ,266次之往返紀錄,合計需耗用價值79,507.4元(小數點 以下刪除)之油料,扣除其自行簽帳加油費用18,623元,其 餘由不知情人員加油之費用應為60,884元〉,再由不知情之 雲林縣消防局承辦人員以公用油料名目核銷油料費用,最後 由被付懲戒人核章辦理,以此方法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獲 得共計79,507元之不法利益,致生雲林縣消防局公帑之不當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嗣經檢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提起之上訴
,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 及「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 勤表」(下稱備勤表)備考欄所載,經排定備勤之人員於備 勤日應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 上午8時,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前往指揮救災。被付 懲戒人竟於103年2月8、14、23日;3月1、9、15、19、21、 23、29日;4月2、4、6、26日;5月4、10、18、31日;6月1 2、15、21日;7月6、12日;8月2、17、23、29日;9月7、2 2日;10月10日;11月15日,及104年2月2、14、20、26日; 4月5、11、17、20、26日;5月2、17、20、26日;6月14、2 0、29日;7月17、26日;8月1、10、16、22、28日;9月6、 9、12、21日;10月30日;11月2、5、8、14、17、26、29日 ;12月2、5、11、17、20、23、26、29日,暨105年1月9、1 3、15、17、21、25、27、29、31日;2月2、11、14、17、2 0、26、29日;3月6、9、12、15、18、21、27、30日;4月2 、5、8、11、14、17、20、23、26日;5月2、5日等備勤日 ,於各該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備勤期間內,駕駛A車離 開雲林縣消防局,而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根本留宿 於臺中(詳如附表各該日期部分所載),總計有109日未依 規定於備勤時段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有虧職守。三、上開理由二(一)之事實,依前述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 記載,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消防局行政科科長謝 東成、災害搶救科科長吳宏毅、消防隊員張維仁、會計科員 陳欣怡、公函承辦人陳杰劭、翁志賢,及被付懲戒人之同居 人陳怡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提出本院之答辯狀中亦表明就此部分之事 實不為爭執,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函附之雲林縣消防局局長 (被付懲戒人)之人事派令及任職紀錄、A車牌照登記書及 標案採購相關文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車於103 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之車輛通行明細、被付懲戒人駕 駛A車之103至105年度通行紀錄、A車在中油公司直營站由被 付懲戒人簽名之加油簽單、A車之油料紀錄、雲林縣消防局1 04年5月份公務車輛油料報銷相關文件、A車於103年1月1日 至105年12月3日間ETC扣款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3月16日消署政字第1070404046號函〈記載略以:依據地方 制度法第19條及災害防救法等規定,災害防救為縣(市)政 府自治事項,縣(市)政府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任免所屬 消防機關首長,以規劃及執行轄區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
急救護等災害防救事務。1.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 作業要點」所訂,由消防局局長擔任火場總指揮官、消防局 副局長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統一指揮 火場救災、警戒、偵查等勤務執行。另內政部為健全全國各 消防機關勤務實施,特訂定「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以為消防 勤務之規範原則,由各縣(市)消防局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 施要點,負責轄區勤務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等事 宜。2.按「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 5點(應係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誤載)、「消防機關消 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等規定,救災指揮車係屬「 救災車」之一種,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 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 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3.各消防機關實際執行或 督導勤務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符合消防機關 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範者,依該要點核計超 勤時數並核支超勤加班費。縣(市)消防局主官(管)超勤 加班期間得否離開轄區,因涉內部管理及事實認定,宜由服 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衡酌實情核 處等旨〉、 雲林縣政府106年4月26日府行庶二字第10605199 72號函(記載略以:依「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第3點規定,本府各單位一級主管使用公務車不得作為上 、下班交通工具使用,且公務車不可用於私人行程。另府外 單位公務車非本府管轄等旨),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公務車 輛使用管理要點」、「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 置標準」、「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 3條附表二修正條文」、「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及國內汽柴油零售價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區間平 均零售價查詢資料、TOYOTA之CAMRY轎車0000-0000年車款之 燃料消耗資料、雲林縣消防局至「臺中市○○區○○○街00號」 之GOOGLE地圖、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6年11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雲林縣消防局108年10月18日雲消行字第10800 14059號函〈記載略以:本局車隊卡油料費用核銷係每月由中 油公司將該月份各單位加油明細表送本局業務科(災害搶救 科)審核,會辦行政科、會計室核對金額、支出科目無誤后 ,由局長決行等旨〉、雲林縣消防局車輛使用紀錄表、油料 紀錄電子檔、遠通電通繳費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附於該刑事 案卷內可稽。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四、上開理由二(二)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本院之答辯狀中 ,就其在各該備勤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備勤期間內, 駕車離開雲林縣消防局,而未留守於執勤單位等情,並未否
認,又有移送機關檢送到院之103年至105年各月份備勤表影 本在卷,及前揭刑事案卷所附被付懲戒人駕駛A車之103至10 5年度通行紀錄、A車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日間ETC扣 款交易明細資料、A車在中油公司直營站由被付懲戒人簽名 之加油簽單、A車之油料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可佐。被付懲 戒人雖辯稱:其係經銓敘在案之公務員,每周一至周五之上 午8時至下午5時為上班時間,離開轄內時間均為下班時間, 並於隔日上班前即抵達轄內上班,絕無遲到早退情事;其餘 編排之督備勤時間係為下班時段之加班性質,機動待命,加 班費核實計算,且不得超過最高上限,其實際加班總時數遠 高於法定加班費可申請之時數,此有檢察官(就其涉嫌虛報 、溢領加班費部分)另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認並無怠 惰等語。惟查: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 第11點第2款規定:「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 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 救護及災害調查。」又依卷附備勤表備考欄所載:「一、正 、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時間為當日上午 8時至翌日上午8時。二、正、副主官(管)等救災執勤人員 遇轄內重大災害事件須親赴現場指揮搶救事宜。……」等旨, 足見經排定備勤之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於備勤日上午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