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42號
NHEV,110,湖簡,42,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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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2號
原   告 許惟惟 
被   告 王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裁
定(109 年度北簡字第1885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2225號卷、本院卷第47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25日止, 及107 年8 月間某日,以跟蹤偷拍原告行程之方式,侵害原 告隱私權,而原告出門之行程並不想要被公開,被告之舉動 令原告每每出門,需確認門口停放車輛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所 僱傭之偷拍人員,精神飽受煎熬如懸樑刺骨之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另原告遭受被告長期跟蹤,承受極大 壓力,嚴重影響工作表現,而失去升遷加薪機會,其損失應 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人不在 國內,乃委託友人至學校接小孩,被告知悉後即請人至學校 調查拍攝原告與該友人之交往情況。另被告不爭執其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25日期間,及107 年8 月3 日委託徵信社跟 蹤拍攝原告之行程之事實。然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彥龍



交往,已侵害被告配偶權,被告為確認原告與黃彥龍之交往 情形而跟蹤拍攝。被告跟蹤蒐證之時間僅有107 年6 月中旬 起月餘期間,根本無所謂私心控制原告之恐怖欲望,原告所 言甚為誇大,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係針對配偶不貞而為蒐證 ,法院實務均認為此時不貞行為人之隱私權應為退讓,以免 有害配偶之蒐證權利,故被告所為係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又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跟蹤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而患有憂鬱症 ,然原告憂鬱症是否是被告之跟蹤行為所致,原告並未舉證 以佐。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升遷加薪機會,以及該機 會確係因遭跟蹤行為所致之身心狀況而無法獲得等事實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25日止,及10 7 年8 月間某日,以跟蹤偷拍原告行程,被告就此並不爭 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自104 年3 月1 日結 婚迄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限制 閱覽卷),原告既為被告之配偶,其因婚姻契約即負有誠 實之義務,倘不誠實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被告前以原告 有「兩造於106 年8 月間因故分居後,其發現原告與黃彥 龍相約在國外新加坡、日本相聚出遊,且彼此常以LINE互 傳親密、曖昧、互表愛意之訊息,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 與黃彥龍2 人即同居於原告之母呂秀櫻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並有雨天共撐一傘相互依偎、 共乘機車摟腰環抱、逛街購物毫不避諱於大街上十指緊扣 相牽等親密互動」之事實,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 及黃彥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字第13 46號判決認定「原告與黃彥龍之LINE訊息內容有言語上之 親密對談,2 人亦有共撐一傘相互依偎、共乘機車摟腰環 抱、在街上牽手等肢體上之親密接觸,顯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2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判令原告應賠償被告等情,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可認被告所 稱其於兩造分居後,為行使其上開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而跟 蹤蒐證等語,非屬無稽之談。縱使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其 業已提起上訴,目前尚在二審審理中,然此情尚不足推認 被告所為跟蹤蒐證行為即屬「無故」。再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於107 年6 月13日至同年6 月25日間跟蹤原告之影片翻 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8852 號 卷< 下稱北院卷> 第88頁至102 頁),及被告提出之其於 107 年8 月3 日跟蹤拍攝之照片(見北院卷第27頁),可 知被告跟蹤原告地點均係在道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 、經過之公開場合,尚難認已侵入原告私領域範圍,且被 告在上開公開場合除拍攝原告行程外,亦無特別逾矩之情 事,是其行為無不法可言,亦非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無故跟蹤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負賠償 責任一節,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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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