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388號
NHEV,110,湖簡,388,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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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汪采甄即汪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38 元,及其中新臺幣191,511 元,自民國95年7 月1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 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 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 週年利率15% )。詎截至95年7 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222,638 元(含本金191,511 元,餘為 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事故歷史查詢、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



納費用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222,63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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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