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452號
TPDM,87,訴,1452,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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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徐景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欲與曾珮榕經營之健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交易,而交付曾珮榕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 五萬元之客票共六紙,嗣因故取消交易,被告甲○○遂轉而要求曾珮榕代其調換 現金,曾珮榕勉強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為其調得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夥同一姓名不詳之男子,至臺北市○○○路○段一 四九巷三○號健豐公司欲找曾珮榕拿取現金或上開支票,適曾珮榕外出,被告甲 ○○竟以強暴手段,迫使在場之健豐公司經理壬○○簽發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 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九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五紙,及在一紙 曾珮榕承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前歸還上開五紙支票之協議書上簽名連帶保證 ,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曾珮榕之夫己 ○○(原名楊玉明)與壬○○依該協議書所載,攜帶四紙支票至甲○○經營之力 健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健美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七一號六樓之六 ),欲換回壬○○簽發之本票及簽名連帶保證之協議書,詎被告甲○○丁○○ 及在場之數名不詳姓名男子,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鐵門拉下,禁止己○○ 及壬○○外出,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己○○所攜之四紙支票,復假 以曾珮榕積欠林淑馨一千五百萬元、而林淑馨又積欠丁○○一千五百萬元為由, 強迫己○○代曾珮榕簽寫債務承接書,己○○不從,丁○○即恐嚇稱:你是蠟燭 ,不點不亮,再不簽字,即抓去關狗籠等語,己○○因此心生畏懼,只得簽字。 嗣因曾珮榕打電話至甲○○處詢問,得知上情而報警,因認被告甲○○丁○○ 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為判決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無非是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錢立飛、 曾珮榕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前開支票、本票、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均始終堅詞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 恐嚇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受曾珮榕之詐騙始交付支票,並非與曾女間 有何業務往來關係,曾珮榕為掩飾其以代為調現之詐欺手段騙伊交付支票之犯行 ,乃謊編被告與其原有業務關係;而壬○○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及本票,僅係曾珮榕將票挪為己用後,為免伊追究之拖延手法,伊並無脅迫壬○ ○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力健美公司伊並無指使數十名兄弟 拉下鐵門,妨害壬○○、己○○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取楊力宏手上支票四紙,脅 迫楊力宏簽立債務承接書等語。另被告丁○○亦辯稱:伊和甲○○曾珮榕、壬 ○○、己○○間之事並無關係,當日係因甲○○在財務上有困難,需要協助調度 資金,伊才至甲○○公司瞭解狀況,伊當時雖在場,但亦僅表示有欠錢就該還錢 ,並無妨害自由及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曾珮榕於警訊中指稱:八十六年過年前,有一曾姓女子持力健美公 司名片至伊經營之健豐公司,稱其老闆要向伊公司訂購約四、五百萬元之 健康食品,由於金額龐大,該曾姓女子要伊出面與其老闆見面談論該事, 結果隔天伊就和該公司老闆甲○○見面,吳某遞出全甫工程公司名片予伊 ,並自稱是負責人,乃就訂貨之事討論,後來甲○○陸續簽發面額分別為 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 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六紙予伊,約過三日,甲○○就通知伊說決定取消訂貨 ,並要伊返還支票,伊便答應在數日內返還支票,結果隔日甲○○就要伊 調二十五萬元給他,並留有收據為憑云云,是被害人曾珮榕確曾持有吳萬 福交付之六紙支票堪可認定。惟訊之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與曾珮榕間 曾有何買賣行為情事,又證人曾瑞玉(即曾珮榕所稱之曾姓女子)於偵查 中即證述:伊曾與曾珮榕及壬○○談,但沒談成;且因拿了樣品,發覺效 果不好,伊跟人訂約時都會要求對方提出輸入證明及產品檢驗證明,曾珮 榕提不出來,而且要求先進四十萬元的貨,伊不肯,後曾珮榕又說要推銷 胎盤針,伊表示這是不合法的伊不做,伊並曾向甲○○說他們貿易不合法 ,曾珮榕及壬○○二人為此常來公司,可能因此認識甲○○,但伊有問過 甲○○甲○○表示沒向曾珮榕等訂過貨等語,綜上以觀,曾瑞玉顯係以 自己名義而非代表任何人與曾珮榕等洽商,故已難認買賣之事與被告吳萬 福有所相涉,況雙方初次交易即有四、五百萬之巨額買賣,亦非常態,甚 至於三日後復行解約,更屬異常,但竟均查無任何商務往來資料可憑,足 見被害人曾珮榕指稱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原係貨款一節,顯有可疑, 尚難逕信。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曾至臺北市○○○路○段一 四九巷三○號健豐公司欲找曾珮榕拿取支票,適曾珮榕外出,有壬○○及 辛○○、丙○○、庚○○等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



被害人壬○○指述相符,壬○○固於警訊、偵審中均指述被告甲○○在健 豐公司迫使其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 二十九萬元、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五紙,及在一紙曾珮榕承諾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三日前歸還上開五紙支票之協議書上簽名連帶保證,使之行無義務之 事云云,惟訊之被害人壬○○於審理中指稱:當時公司有聯絡戊○○,伊 確實接到戊○○回電,被告威脅利誘,伊也有聯絡伊的律師等語,自被害 人壬○○尚能以電話聯絡曾珮榕及律師詢問意見等情觀之,被告於行動上 顯未受有他人強制甚明。再本院就當時被告甲○○有無對壬○○施行恐嚇 或動手傷害等節訊問案發時在場之健豐公司會計辛○○,證人辛○○先是 證陳雙方沒有打架,甲○○講話很大聲,圍在壬○○旁邊,其在旁邊沒有 特別注意去聽,只聽見甲○○等向壬○○說「叫你寫什麼就寫什麼」云云 ,然經本院深入詢及恐嚇言詞內容,旋即改稱:只聽到很大聲,內容沒注 意聽等語,證人言詞閃爍,顯難逕採。繼本院就甲○○對壬○○之態度一 節訊問證人即豐健公司之房東庚○○,證人庚○○亦僅結證稱:當時吳萬 福帶另外一人坐在那裡等語,更未見證人有任何強暴、脅迫情節之描述, 是被害人壬○○指述之情節既有可疑,復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相佐,被害 人之指述,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又參諸豐健公司曾珮榕確實持 有被告甲○○交付之支票多紙,曾珮榕亦指稱該等支票原係因豐健公司業 務而取得,而壬○○、辛○○均為豐健公司員工,且於雙方理論當中,尚 能電詢律師意見、通知房東庚○○到場,竟始終未報警處理等情,顯難徒 以附卷之協議書及本票,即認係被告實施不法強制手段而逼迫壬○○所作 成,遽以妨害自由等罪相繩。
(三)被害人等雖一再指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其等前往被告甲○○之公司後, 即有數十名兄弟出現,並拉下鐵門,禁止出入,又強取支票,恫稱「你是 蠟燭,不點不亮,再不簽字,即抓去關狗籠」等語,逼迫己○○簽下債務 承接書云云,惟訊據因被害人曾珮榕報警而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張銀明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因巡邏時經值班 同仁告知甲○○公司址有狀況,故與同事魏正晃於該日中午十二點半過去 ,至現場按門鈴、敲門後,馬上有人開門,不是鐵捲門,開門的人即是吳 萬福,當場有四人坐著、四人站著,現場有談到債務問題,並沒看到強暴 、脅迫之事,也無恐嚇言語,約十幾分鐘後,因警察無法處理債務問題, 伊即表示「誰欠錢,該還就還」現場並無人被押情事,值勤員警於雙方事 務並無利害關係,要無故為偏袒之情,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再被害人曾 珮榕於警訊中陳稱當日係因經過四、五個小時後,己○○等人均無回音, 且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又遭恐嚇,所以才會報警云云,經參諸上開證人張銀 明所述情節及與被害人己○○同往之乙○○所稱:當天伊去找己○○,接 近中午,楊要請伊吃飯,順便拿票去甲○○公司等語,益見被害人曾珮榕 所稱「經過四、五個小時」云云顯不可信,曾珮榕顯係在甚短之時間內即 行報警。況警方係經被害人曾珮榕報案後通知就近人員趕赴現場,若真有 妨害自由、恐嚇等犯罪,當場實係最有利於被害人己○○、壬○○及吳雙



龍等直接向警指控被告等犯行,焉有所稱懼怕報復,當面不敢向警告以實 情之理?更見渠等之指陳均有可疑,甚至己○○所謂其因心生畏懼而簽下 之債務承接書亦已銷燬滅失,業據己○○陳明在卷,既無其他事證以明, 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甲○○丁○○均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辯各節,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僅以被害人等顯 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丁○○涉犯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惟因本案應諭知被 告丁○○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究上揭併案審理案件,爰退回檢察官 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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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