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陳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23元,及其中新臺幣231,784元,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嗣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95年6月8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260,823元(其中本金231,784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而台北富邦銀行已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 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