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437號
NHEV,110,湖小,437,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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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陳美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0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前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付款,如遲付總額達總價 五分之一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自96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分期款新臺幣(下 同)19,370元迄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惟 其先前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分期款乙節,業據提 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上開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 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9,370元,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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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