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蘇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
二、被告現戶籍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紙可以證明,該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依照前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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