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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1號
NHEV,110,湖小,1,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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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謝珮婕
送達代收人 劉姿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高敏翔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起訴 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 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概括記載以「高敏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未記載具體之被告即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109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 21日具狀陳報以「朱吉程、高忠義陳秀珠」為被繼承人高 敏翔之全體繼承人,然查:①朱吉程雖為被繼承人高敏翔之 配偶,但於被繼承人高敏翔死亡(109年8月16日)前之同年 6月29日即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朱吉程先 於被繼承人高敏翔,自無從為繼承人。②高忠義陳秀珠雖 為被繼承人高敏翔之父母,但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28號),此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即明, 其2人亦非被繼承人高敏翔之繼承人。除此,原告迄未能補 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高敏翔合法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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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