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935號
NHEV,109,湖簡,93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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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唐滿盡 
被   告 吳繼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6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第一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8年2月28日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復於108年6月間就系 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月租金1萬5,000元(下稱第二租約)。但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17個月(即108 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5月)之租金共58萬元,爰依租約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09年6月1日(即租期屆 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8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不全是原告權利,伊有一半的權利, 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財產為2人共有,89年至105年間2 人仍共同生活,系爭房屋一直由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第一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至108年2月28日,又於108年6月成立第二租約, 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月租金各為2萬元 、1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 106年度湖簡調造第339號及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81號調解筆



錄正本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第二租約之租期已於109年5月1日 屆滿,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其有一半之權利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原雖為夫妻關係,但已於89年8月 24日離婚,此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而兩造間係106年2月1日 簽訂第一租約,而就第一租約遲付租金等爭議,兩造曾於 106年9月4日在本院成立106年度湖簡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 ,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部分租金,及後續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等內容。嗣第一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兩造才於108年6月4日在本院成立108年度湖簡調字 第181號調解筆錄,約定就系爭房屋成立第二租約之法律關 係,並約明「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 5月3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萬5,000元租金。 」之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上述調解筆錄可參,且經本院調卷 予以查明。顯然就第一租約、第二租約,雙方就系爭房屋為 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無爭議,姑不論兩造婚姻 關係解消後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難以請 求,縱被告所述其就系爭房屋原有共有權乙點屬實,兩造既 已約定成立租賃之新法律關係,原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已 變更為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自應依循新成立之租賃契約定其 權義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17個月(即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 月至5月)之租金共58萬元部分,經核,第一租約租期至108 年2月28日即屆滿,第二租約租期則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關於第二租約之租金給付部分,已於上述本 院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約定明確,該調解筆錄 並具執行力,原告自無另行重複起訴請求之必要。至於108 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期間部分,兩造並無租約關係存 在,即無從依約請求租金,則原告得請求之欠租金額,應為 108年1月、2月共計4萬元,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㈣另第二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繼續占 有使用,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並請求自第二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1萬5,000元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調前段、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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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