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858號
NHEV,109,湖小,1858,2021041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芯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李芯妍」為被告,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同名者多達70筆,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及寄送 訴訟文書,難認原告起訴合於前開規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上開程式不合法部分,本院於民 國110 年1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