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0年度,50號
NHEM,110,湖簡,5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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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865 號、110 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監視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小米牌監視器1 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遭竊現金新臺幣14,3 00元,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65號
110年度偵字第71號
被 告 林東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33分許,趁鼎極國際餐飲有限公 司(下稱鼎極公司)設櫃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C 棟7 樓南港車站之麵家三士南港車站店該日營業時間結 束後,以不詳方法,進入該店內,自未上鎖之現金抽屜內, 徒手竊取存放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300 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該店 員工張羽涵上班時,發現現金遭竊,員警獲報前往,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同年11月3 日通知林東福到案說 明,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現金,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3 時7 分許,在林立傑位於臺北市○○ 區市○○道0 段000 號8 樓之10住處,徒手拔取林立傑裝設 於住家窗戶外之監視器1 個(廠牌:小米;價值1,000 元) 而竊盜得逞。嗣林立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及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鼎極公司、林立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羽涵、告訴人林立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9 年10月31日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0張、109 年11月15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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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