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 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 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張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11 0 年1 月15日15時許至20時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現住處飲 酒後,仍於翌(16)日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民權西路、延平北路2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3 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金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危險駕
駛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