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0年度,3號
NHEM,110,湖交簡,3,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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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 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上開案件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就被告本件 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 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 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 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之犯罪情 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85號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之 某熱炒店,飲用啤酒,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3樓住處,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 大業路口,於停等紅燈時,俯身撿拾物品,不慎摔倒地,經 在旁之機車騎士詹銘華協助其扶起倒地之機車,嗣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試王淑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芬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銘華 證述綦詳,且有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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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