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受戒癮治療,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鄭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28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61巷53住所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鄭瑋榮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99 、 7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 年1 月10 日起至110 年7 月9 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嗣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97 、1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158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859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