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553號
NHEM,109,湖簡,55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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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陸萬元及賣貨標籤紙)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 「106 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 411 號」;第7 行所載之6 萬元後應增載「及賣貨標籤紙」 等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 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6 萬元及賣貨 標籤紙)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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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