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519號
CLEV,110,壢簡,51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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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廖欽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則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稱其所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自忠街薔薇廣場 大廈社區之停車位遭被告張建瑋私自更改分隔車位線,造成 原告所有停車位喪失車位權利等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主張「被告以道路漆還原告車位格線」,觀其意思係主張其 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查 報其所有停車位或鄰近停車位之交易價格,以供本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相關資料 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 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另原告於其訴 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此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之情況,然原告亦未聲明其欲請求之金額,原告亦應 一併具狀補正以供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從而原告 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 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楊建華,然原告為成年人且未受監 護宣告,本院無從得知楊建華有何具有法定代理人之依據,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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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