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江佩筎(原名江璦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 起訴,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085號卷第9 頁)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 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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