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羅美省
被 告 武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式,借貸新臺幣20 萬元予被告,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四樓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