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437號
CLEV,110,壢簡,437,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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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張哲嘉 
      徐新洋 
      鄧松敦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奕廣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 ,5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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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