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阿沐(即吳沂庭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755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3,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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