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邱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被 告 吳希同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8 樓之2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而不法侵害 原告,並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檢 測漏水致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9 房屋損害之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全部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氣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其所受 利益或房屋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計算再加計訴之聲明二之21 2,100 元,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 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 ,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送達7 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未 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