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張玲婉
廖冠鑫
廖仁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原告簽名,及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送達住址,並補陳自然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公司被告登記事項表(含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列張玲婉、廖冠鑫及廖仁偉為具狀 人卻均未簽名,亦未記載公司被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住居 所,暨自然人被告呂芳仁、吳振益、胡騰和之住居所,且未 提出公司被告之登記事項表及自然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 基本資料,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