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吉文
張楓枝
張楓明
張國肇
張玉涵
張玉薇
張玉琪
張明光
張淑真
吳張純美
李張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正雄就被繼承人陳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 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6 條規定:「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以張正雄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就桃園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 以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原告更正被告姓名、撤回 被代位人張正雄,並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為: 「被告及被代位人張正雄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 第60、180 頁反面),核此僅係就分割遺產之範圍為更正, 並將被告姓名予以特定,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 加。
二、除被告張吉文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張正雄前積欠原告239,082 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 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978 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 張正雄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陳米妹之遺產,惟被代位人張 正雄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 仍為被代位人張正雄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 人張正雄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張正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吉文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米妹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0條規定:「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陳米妹於民國84年6 月20日死亡,當時仍 在世之子女為訴外人張明宣、被告張明光、張淑真、吳張 純妹及李張淑英。而被繼承人並無配偶,長男張伯達、次 男張仲鄉及三男張俊亮均早於被繼承人陳米妹死亡,然訴 外人張伯達死亡時,有子女即被代位人張正雄、被告張吉 文、張楓枝及張楓明;訴外人張仲鄉及張俊亮死亡時則均
無配偶或子女。又訴外人張明宣嗣於105 年8 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張國肇、張玉涵、張玉薇及張玉琪等 事實,均有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12 至120 、128 頁)。 ⒊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張明光、張淑真、吳張純妹、李張淑 英為被繼承人陳米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而被代 位人張正雄、被告張吉文、張楓枝及張楓明為訴外人張伯 達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張伯達之1/6 應繼分, 是被代位人張正雄、被告張吉文、張楓枝及張楓明之應繼 分均應為1/24。被告張國肇、張玉涵、張玉薇及張玉琪則 為訴外人張明宣之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張明宣之 1/6 應繼分,是被告張國肇、張玉涵、張玉薇及張玉琪之 應繼分均應為1/24,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米妹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民法第118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 查,被繼承人陳米妹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 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陳米妹之應繼遺產。(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張正雄請求分割遺產 ⒈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 243 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 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查本件被代位人張正雄積欠原告239,082 元及其利息,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年度100 司執字第30978 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張正雄 之財產然全未受償,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 人張正雄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 資力,而被繼承人陳米妹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正雄及被 告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張正雄 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張正雄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是被繼承人 陳米妹所遺應繼遺產即附表一之不動產,即應就各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分割,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 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張正雄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米妹之遺產, 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 。分割 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張正雄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 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張正雄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 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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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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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楊梅區新明段137 │153.38 │全部 │由兩造按│
│ │地號土地 │ │ │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
│ 2 │桃園市楊梅區新明段138 │13.86 │全部 │分比例分│
│ │地號土地 │ │ │割為分別│
├──┼───────────┼─────┼─────┤共有。 │
│ 3 │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段1270│1,233 │2368/10000│ │
│ │-1地號土地 │ │ │ │
├──┼───────────┼─────┼─────┤ │
│ 4 │桃園市楊梅區富岡里4 鄰│ │全部 │ │
│ │中正路13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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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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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正雄 │ 1/24 │ 7 │張玉薇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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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吉文 │ 1/24 │ 8 │張玉棋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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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楓衼 │ 1/24 │ 9 │張明光 │ 1/6 │
├──┼────┼─────┼──┼────┼─────┤
│ 4 │張楓明 │ 1/24 │ 10 │張淑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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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國肇 │ 1/24 │ 11 │吳張淳妹│ 1/6 │
├──┼────┼─────┼──┼────┼─────┤
│ 6 │張玉涵 │ 1/24 │ 12 │李張淑英│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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