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朱永浩
被 告 尤寬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寬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分別於110 年2 月 5 日及同年3 月9 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戶籍址;惟前開裁定因無法轉交而退 回本院,嗣經本院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公告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