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15號
CLEV,110,壢簡,11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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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林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56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所簽授信約定 書第22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桃 園地院為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自民國95年4 月8 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按期 於當月8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 計算, 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臺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 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臺東企銀貸款本金386,356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56 元,及自95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在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於 違約金部分敗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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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