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10年度,4號
CLEV,110,壢救,4,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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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飛進 
相 對 人 劉德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德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徵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 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毋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即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決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本院108 壢簡字第 613 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固經本院 准許在案,惟本案部分因兩造前曾於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起 訴,繼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判決駁回該案訴 訟確定在案。核諸前開情事,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 又重複起訴(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434 號),並提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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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