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631號
原 告 邵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但書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於具狀人欄並無原告之簽名 或蓋章,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