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 告 葉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4.88 %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77,528元(含本金74,826 元、利息2,702 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原告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28元,及其中74,826 元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已與原告協商以分期方式償還,並簽立 陳情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債務,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依上揭規定,必債務人不履行新 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換言之,債權人 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新債清償係債權人同意以新債務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在 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權人尚不得行使舊債權,債 權人並不因債務人就同一原因另約定以其他方式清償而承 擔新債務,即得向債務人請求二度清償。
(二)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已與原告達成協商,有陳情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亦自陳兩造確實有協商成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8頁),可認兩造已以協商 後之新債務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且依原告自陳:如果被 告後來沒有依協商內容還款,我們還是要取得執行名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0、21行),可認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協商條件按期履行新債務。原 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則 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信用卡債 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7,528元,及其中74,826元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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