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簡廉方
被 告 羅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3,800元,項目均為零件,經原告自陳 在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號卷第6 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2 年5 月,此有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 年7 月9 日,已使 用逾3 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80 元 (計算式:23,800元×10%=2,380 元)。從而,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